快看點丨長春九臺法院:僅憑轉賬憑證能否確定借貸關系?
中新網吉林新聞12月22日電(楊戈)近日,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號發布案例,據悉,被告鄭某與案外人李某(證人)系朋友關系,李某知曉鄭某在某網絡平臺投資期間獲得回報,也隨鄭某參與了幾次資金投資,并將此事告知了自己的兒媳案外人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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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的母親龍某知悉后,找到親家李某了解鄭某關于網絡平臺投資事宜,并表達了自己想通過網絡平臺投資賺錢的想法,隨后便向原告睦某(與秦某系同居關系)也說明了欲通過鄭某進行網絡投資的想法。
李某將鄭某的銀行賬戶告知了睦某,睦某分別于2023年4月、5月向鄭某轉賬。鄭某隨即將該款轉入平臺賬戶用于投資,后全部虧損。
原告睦某認為該款轉入被告鄭某賬戶,系借與鄭某,因鄭某未及時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部分錢款為本金,按照1倍一年期LPR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睦某自2019年起與案外人龍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雙方系同居關系,龍某與案外人李某系兒女親家。睦某與被告鄭某互不認識,雙方從未有過涉案款項的借款合意表示,鄭某也未向睦某及龍某提及和邀請睦某參與網絡平臺投資。
審理中,睦某表明涉案款項是借與龍某的,認可從未和鄭某有過關于案涉款項借錢意思表示的商洽。案涉錢款睦某、龍某、鄭某各方之間沒有簽署相關書面憑證。
法官認為,借貸關系的形成首先要求雙方必須具有“想借與愿借”的借貸合意。該案中,原告睦某以民間借貸為由,訴請被告鄭某償還,但原、被告之間除轉賬記錄外,就案涉款項沒有書面或口頭的相關約定,也沒有聊天、電話溝通、短信往來的記錄,轉款后雙方也未曾追認和進一步確定案涉款項為原告借與被告的借款。
雙方轉賬前素不相識,既無社交來往,又無借款洽談。再因原告訴稱“被告找到原告稱自己要投資經商但是沒有資金,希望能在原告處借取資金”與其當庭陳述互相矛盾。由此,僅憑轉賬憑證尚無法證明雙方有“借錢——還錢”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該案中,原告無理無據將數額較大的錢款二次轉入并不認識的被告賬戶,其行為并不符合常理,應必有他因。原告主張涉案款項為借款,被告抗辯款項系龍某通過其親家李某和其女兒秦某知道自己在做網絡平臺投資后,原告才向其轉賬。該款為原告委托自己進行網絡投資的,現投資失敗,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該抗辯意見,通過證人李某的當庭陳述和原、被告詢問,能夠予以佐證,原告未再進一步就其訴請主張予以舉證反駁。
綜上,原告無法證實該轉賬是基于雙方的借貸合意,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故對原告睦某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被告鄭某償還的訴請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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